保护隐私,健康成长 | 法声昂“杨”④

为更好地推动党的二十大精神在全面依法治国和司法行政工作中的落地生根,奋力谱写法治中国建设新篇章,杨浦区融媒体中心联合杨浦区司法局,共同制作推出兼具热点时效性、法律服务性和法治思想性的专题普法栏目——《法声昂“杨”》,致力打造展示区域法治建设成就、展现区域法治文化成果的精品佳作。

本期节目邀请到的嘉宾是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朱谷春,与大家共同探讨话题——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

主持人:我国法律对于隐私有何定义?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律师: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对于“隐私”进行了法律上的定义,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同时,民法典也对侵害隐私权做出的明确的定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事实以下的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主持人: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隐私是如何保护?

律师:首先,法律对于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有不同的保护重点。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删除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除下列情形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未成年人开拆、查阅;(二)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依法进行检查;(三)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本人的人身安全”。

我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各个社会主体对于未成年人隐私保护也各有侧重。

对于新闻媒体,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着重强调其社会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于国家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法》着重强调了在侦办涉未成年人案件中的保护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主持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对于其相关涉隐私的信息保护体现在哪里?

律师:对于这块内容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章司法保护的版块内。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同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若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

可以用什么途径去救济?

律师解答: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标签: 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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